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杨**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金家1611号被害人郦*的定型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定型房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445元的袜子21包。后两人分别于6月15日凌晨、上午,将上述袜子藏匿于被告人杨*的租房。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杨*、杨**对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话单、清点记录、租房协议、证人高国建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郦*的陈述、被告人杨*、杨**、杨*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杨**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杨**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杨**、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