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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支*在诸暨市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盗窃6次,价值10130元;被告人支*盗窃1次,价值19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甲、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支*在诸暨市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盗窃6次,价值10130元;被告人支*盗窃1次,价值19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支*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兴唐南路135号门口,由被告人陈**望风,被告人支*窃得石*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900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支*途经诸暨市大唐镇仁和路17号后面楼梯口处,又以相同的方式,窃得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1888号门口,窃得柳*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50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

3、2015年1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558号东缘公寓楼下,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000元的大霸王牌电动车一辆。

4、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大唐庵226号楼下,窃得陈*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

5、2015年1月29日早上,被告人陈*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博慧网吧楼下,窃得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300元的立马风华牌电动车一辆。

6、2015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陈*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金*西路153号金*公寓门口,窃得高*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080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支某于200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石*、毛*、柳*、张*、陈**、龙*、高*的陈述,销售发票,失窃报告,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提取说明,诸暨**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本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支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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