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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新菜场附近马路边,通过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此处的价值3570元的三轮电瓶车一辆。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江藻建国车行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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