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日11时20分许,在诸暨市暨**政储蓄银行ATM机柜内,被告人范*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被害人舒**遗留在ATM机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范*用4700元购得苹果6代手机一部,该手机及剩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舒*的陈述,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