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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俞*、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俞*、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翁*、俞*、陈*驾驶浙D号面包车,窜至诸暨市城西新泽苑工地仓库门口,窃得价值3600元的鲁顺牌Z3T-R4型套丝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翁*、俞*、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俞*、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翁*、俞*、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徐*的陈述,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翁*、俞*、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俞*、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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