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彭*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彭*、彭*经商谋后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16幢2单元303室被害人孟*家,趁房内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彭*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彭*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2400元的惠普4430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0元的PANGCHI黑色手表1块,后将窃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价格销赃至郭**。

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孟*。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郭*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被告人彭*、彭*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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