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彭*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65号401室被害人蔡*家,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入内,窃得价值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的小米充电宝一个、价值6707元的米蒂亚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150元的明牌铂金戒指一个、价值5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以及照相机等物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只记得盗窃了一台电脑、一只手机、一个充电宝、一条项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彭*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65号401室被害人蔡*家,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入内,窃得价值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的小米充电宝一个、价值6707元的米蒂亚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150元的明牌铂金戒指一个、价值5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以及照相机等物品。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彭*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公安机关经DNA比对,锁定盗窃被害人蔡*家的犯罪嫌疑人为正在乔司监狱服刑的彭*,遂于2015年6月16日传唤被告人彭*,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鉴定证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传唤证、拘留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辩解自己所盗窃的只有一台电脑、一只手机、一个充电宝、一条项链。经查,被害人在发现自家被盗后即报了警,后又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书等凭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发现了足迹二枚、矿泉水瓶一只,经DNA鉴定在矿泉水瓶上检测出被告人彭*的生物痕迹;被告人彭*向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充电宝、一条白金项链、一只手机和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照相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盗窃了白金戒指和照相机,在庭审中亦如是否认,其理由是案发时间久了自己开始没记清楚,后来回忆清楚了。全案现有证据不支持被害人家中再次被盗情况的发生,被告人辩解的理由没有合理依据,不能成立。因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的漏罪问题。经查,公安机关经DNA比对,锁定盗窃被害人蔡*家的犯罪嫌疑人为正在乔司监狱服刑的彭*,遂于其刑满释放之日对其进行传唤,次日对其刑事拘留。该情形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认定为漏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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