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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窜至诸暨市枫桥镇孝义路2号门口,以拔电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28弄2后门弄堂内,以拔电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木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3、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西路82号大山村路边,以拔电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得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梁*、李*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将所盗三部摩托车找回,通过公安机关发还了三位被害人。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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