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曾用名: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和胡**、张*、刘*(均已判决)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水中月浴场,由被告人李*负责在浴场外车上接应,刘*、胡**、张*先后进入浴场实施盗窃,由刘*负责望风,张*负责撬储物柜,胡**负责翻找财物,共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3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宾馆入住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周*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楼*、冯*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和同案犯胡**、张*、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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