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窜至本市暨阳街道马鞍二村20幢被害人刘*的兄弟装潢店,趁刘*熟睡之际,窃得一只黑色双肩包,内有人民币3900元。同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提取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以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智商较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辩认能力不强;2、被告人黄*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低;3、被告人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