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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小**印染厂”宿舍楼下,窃得吴**停放在该处的卧龙牌TDR933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00元)1辆及徐**停放在该处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志*针织厂”楼下,窃得蒙正叶停放在该处的卧龙牌TDR05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谢**停放在该处的羚木王中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许**停放在该处的金轮牌125-A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合计价值4,6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4,9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摩托车登记证,章**、顾*、龙忠礼、王**的证言,谢**、蒙正叶、许**、吴**、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王*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退赔给吴**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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