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魏**停放在该村后畈4号附近的面包车内现金6元。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邓某某、王**、贺*(均另案处理)到绍兴市**余渚居委会831号租房门口,推车搭线窃得牛灰停放在该处的“爱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牛灰。

3、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邓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开锁进入该村后畈147A-1租房,窃得王**放在租房内的现金350元、“COWWC803”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胡某某、邓某某、陈**、贺*、王**的证言,牛灰、王**、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胡某某、邓某某、陈**、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且部分盗窃属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六元,追缴后发还给魏**六元、发还给王**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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