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在“浙江**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为他人手机解锁之际,从该手机中获取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当日晚上,被告人王*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美安居小区260号的“轩轩手机店”,通过该支付宝账户转账,窃取现金6980元用于购买金色苹果牌6代和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各1只。经查,该转账手机系汤*于2015年4月3日中午被盗。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汤*。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金色苹果牌6代和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各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账单详情、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移送本院的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只、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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