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赶至绍兴市高新区皋埠镇“绍兴**有限公司”车棚内,搭线窃得冯关根停放在该处的喜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

2、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绍兴县徐*实木家私厂”,溜门进入后窃得徐**放在车间内的亿家媒牌实木茶几1只。经鉴定,被窃实木茶几价值250元。

3、2015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绍兴奥**限公司”,翻墙进入后窃得韩**放在办公室内的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150元。

4、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绍兴**有限公司”对面工地,钻洞进入后窃得陈如新放在该处塔吊操作台上的废旧电缆铜芯3根(重19.20公斤)。经鉴定,被窃电缆铜芯价值729.60元。

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胡*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3289.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徐**因“绍兴县徐*实木家私厂”失窃电缆线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予以立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处扣押了断线钳、螺丝刀、剪刀各1把以及现金54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告人胡*涉嫌盗窃的线索未能查实,但被告人胡*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唐**、唐**的证言及唐**的辨认笔录,徐**、冯**、韩**、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百四十元,抵作罚金款;断线钳、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