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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袁*伙同龚**(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古筑村水库附近,窃得谢**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出售给陶*(已判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照片,涉案物品图片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龚**、陶*的证言,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袁*的辨认笔录,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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