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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溜门进入该村337号赵**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万盛工业园区,爬窗进入该园区1209号杨**的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46元。

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万盛工业园区,溜门进入该园区1308号俞**的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42元。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3次,合计人民币328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还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赵**、杨**、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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