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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刘*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区镜海小区,窃得蔡**停放在该小区3幢楼下的哈里威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哈里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被盗的哈里威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螺丝刀照片,机动车登记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蔡**陈述,提取笔录,被告人黄*、刘*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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