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到绍兴县漓渚镇“迪华针织公司”二楼办公室,撞门进入,窃得赵**放在办公室的惠普牌4-1220P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3,9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向本院缴纳了现金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葛**的证言,赵**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发票,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缴纳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元,抵赃退赔给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