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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路过绍兴市**道笛扬路与兴越路交叉路口时,窃得吕*停放在该处的浙D保时捷轿车后备箱内的LV手提包1只,内有古奇卡包1只、品胜TS-D76充电宝1只、stefanoricci手包1只、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卡2张、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购物卡1张、杭州大厦购物卡8张、人民币10400元、港币900元、200000韩元、390欧元、10新加坡元、马尔代夫货币5卢非亚等物。经鉴定,LV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3450元、古奇卡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stefanoricci手包价值人民币16450元、品胜TS-D76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01.4元。经查询,11张购物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

综上,被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6858.8元及马尔代夫货币5卢非亚。案发后,除人民币2400元外其余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周*、陈*、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证明,车辆档案,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及被告人赵*要求从轻处罚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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