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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胜利村毛家78-2号杨**的租房,推门进入后窃得黑色联想牌手机1只及现金50元,后被杨**发现,被告人高*、唐*逃离现场,所窃财物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1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陈*的证言,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唐*于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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