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伙同詹**、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金鑫化纤厂附近,采用撬开油箱盖、油泵抽油的方法,窃得张**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5升,祖卫星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单价为5.59元/升。

2、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伙同詹**、韦**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威灵印染厂附近,采用撬开油箱盖、油泵抽油的方法,窃得石榴柱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单价为5.59元/升。

3、2015年4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范*伙同詹**、韦**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电力设备厂附近,采用撬开油箱盖、油泵抽油的方法,窃得张**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单价为5.59元/升。

4、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伙同詹**、韦**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政府附近,撬开朱**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盖,正欲用油泵盗取油箱内柴油时被巡逻队发现,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范*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5.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石榴柱、朱**、张**的陈述,詹**、陈**、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退赔给张**、祖卫星、石榴柱各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五分,退赔给张**人民币五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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