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曾用名:戴江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戴*窜至诸暨市**路美泉宫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鲁*熟睡之际,窃得鲁*放在茶几上的一只价值432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手机发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鲁*的陈述、被告人戴*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赃物,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