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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功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孙**(已判决)窜至嵊州市谷来镇加油站附近被害人袁*的香榧田,以徒手拔苗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2+1”香榧苗350余株。

2.2015年3月16日22时,被告人周**伙同孙**(另案处理)及另两个嵊州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袁*自然村被害人陈*的香榧田,被告人周**负责望风,孙**等3人以徒手拔苗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2+1”香榧苗630株。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5年3月,被告人周**事先与孙**通谋,由孙**实施盗窃香榧嫁接苗,被告人周**负责销赃。后孙**窜至嵊州、诸暨等地多次盗窃香榧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0元,由被告人周**销赃给邢**等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孙**(已判决)窜至嵊州市谷来镇加油站附近被害人袁*的香榧田,以徒手拔苗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2+1”香榧苗350余株。

2.2015年3月16日22时,被告人周**伙同孙**(另案处理)及另两个嵊州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袁*自然村被害人陈*的香榧田,被告人周**负责望风,孙**等3人以徒手拔苗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2+1”香榧苗630株。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5年3月,被告人周**事先与孙**通谋,由孙**实施盗窃香榧嫁接苗,被告人周**负责销赃。后孙**窜至嵊州、诸暨等地多次盗窃香榧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0元,由被告人周**销赃给邢**等人。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孙樟元窜至诸暨市东白湖镇王坑村周**、斯**的苗木田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2+1”香榧嫁接苗1200余株,后被告人周**将上述香榧嫁接苗销赃给邢**等人。

(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孙樟元窜至嵊州市石璜镇三溪村李**的苗木田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2+1”香榧嫁接苗200余株,后被告人周**将上述香榧嫁接苗销赃给邢**。

(3)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孙樟元窜至嵊州市谷来镇丰田岭村张**的苗木田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2年生)香榧草苗350余株,后被告人周**将上述香榧苗销赃给邢**。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周功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斯**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袁*、陈*等的陈述,被告人周**及同案犯孙**、邢**、郭**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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