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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冉*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物美超市三楼家电电脑区,窃得放于电脑区柜台上用于销售的价值4100元白色联想S410型号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杨*的证言、归案情况、扣押发还清单、失窃报告、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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