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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嘉园30幢403室,推门进入吴**房间,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岳*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8幢502室,溜门进入王**房间,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岳*入户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王**的陈述,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购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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