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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马犯盗窃罪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被告人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沈**驾驶电动自行车到绍兴**海工业区“绍兴宏**有限公司”镀镍车间,窃得该车间内的镍板10块共计130公斤,后将上述镍板出售给被告人段*。被告人段*在明知上述镍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镍板合计价值12,785.5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段*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镍板已退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沈**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任小*、王**的证言,绍柯价鉴字(2015)第0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沈**、段*、王**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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