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肖*、王**(另案处理)到绍兴市**实验中学旁教工楼附近一小巷内,用螺丝刀撬破胡*停放在该处的浙D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2、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肖*、王卫县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润泽大院小区门口,用螺丝刀撬破徐*停放在该处的苏E马自达牌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约20元。

3、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肖*、王卫县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待驾桥小区附近,先用螺丝刀撬破陶*停放在该处的浙D比亚迪牌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凯立德导航仪1只;后用螺丝刀撬破陈*停放在该处的浙D名爵牌轿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4、2014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肖*、王卫县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绍兴淮扬大酒店”附近,用螺丝刀撬破都军停放在该处的浙D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约20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前罪涉案的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前罪判处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肖*、王卫县的供述,胡*、徐*、陶*、陈*、都军的陈述,王卫县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人口信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徐*人民币二十元、都军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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