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老市场对面公交车站附近,用绳子拉车的方式窃得李**停放在该地的蓝色金木兰牌助力摩托车1辆。

2、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单*到绍兴**轻纺城老市场南一门和南二门对面的104国道辅道上,推车窃得徐**停放在该地的红色新宝牌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55元。

3、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单*到绍兴**轻纺城联合市场南二门对面的104国道辅道上,推车窃得陈**停放在该地的黄色创新牌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10元。

综上,被告人单*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165元。案发后,被盗新宝牌助力摩托车和创新牌助力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单*因前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未缴纳。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单*暂予监外执行,并在前罪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四川**司法局以单*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且时间超过一个月,通过辖区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干部寻找未果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将单*收监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单*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决定书,李**、徐**、陈**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单*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建议对被告人单*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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