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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胥*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菜市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市场268A-11程**的租房和268A-9吴**的租房,从程**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路由器1只、苹果牌4S型手机充电器及耳机1套、现金700元;从吴**的租房内窃得手表1只、充电宝1只。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3092.50元。

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路由器、手机充电器及耳机、现金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程**;被窃手表、充**已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胥*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胥*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追缴后发还给程**;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的手表和充电宝各一只,发还给吴**,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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