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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况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镜海嘉苑51幢楼下,以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樊**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鸟牌世界霸道72VTDR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3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凭证、抓获经过,樊**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况*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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