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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附近瑞丰**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处,趁沈*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内且已输入密码之机,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涉案银行卡及赃款3000元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资料,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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