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小区8幢2单元楼下,窃得邓**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210元。

2、201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赶至绍兴市**金河新村6幢楼下,窃得石耀庭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红色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

被告人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逮捕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邓**、石耀庭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应退赔给邓**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元,石耀庭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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