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齐贤广电站内,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金**停放在该处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农贸市场西门,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韩*停放在该处的爱玛TDR014Z-1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

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菜市场西门,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黄**停放在该处的天蓝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韩*、黄**的陈述,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退赔给金**人民币三百元、韩*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黄**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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