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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李*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墟村,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162A-2号华林波租房、351号吴**租房、98号熊**租房,均未窃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丁**的证言,吴**、熊**、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周**、李*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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