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韦**到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木马王国,窃得吴*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68.60元。

2、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伙同韦*、韦**(均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市心广场附近,窃得S*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S5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3、2015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韦**到绍兴**理学院南山校区附近,窃得骆*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Y23L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662.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韦**扒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76.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S*、骆*的陈述,证人韦*、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添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退赔给被害人吴**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八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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