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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1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918号一平房,翻墙、溜门进入后,窃得曾楠放在屋内的现金1,000元及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2条和银手镯1个。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918号一平房,翻墙、溜门进入后,窃得曾楠放在屋内的ipad4平板电脑1只。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016元。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3,016元。

案发后,ipad4平板电脑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二、抢劫

2015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918号一平房,翻墙、溜门进入后,窃得曾楠的iphone5s手机1只,后被曾楠发现,被告人陈*为抗拒抓捕,即以捂嘴、持刀的方式威胁曾楠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钟**、曾**的证言,曾*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曾*、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后发还给曾楠;被告人陈*应退赔给曾楠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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