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伙同黄**(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小区39幢504室张**,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水星家纺拉舍尔毛毯1条、水星家纺大豆纤维特厚被1条、水星家纺倾世红妆床上用品6件套1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005元。

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小区50幢206室刘**和50幢505室孙**家,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财物若干。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黄**的供述,张*、刘*、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唐*、黄**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应退赔给张*人民币二千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