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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农房澜山”工地宿舍二楼,撬门进入王**、程*、张**的宿舍,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小米牌2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4750元。

案发后,被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老虎钳1把和现金3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程*、张**的陈述及王**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抵作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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