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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邓*伙同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抱古1-1号租房,由被告人邓*望风,李**撬门进入后窃得贺*放在屋内的现金20元。

2、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伙同李**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抱古16-2号租房,由被告人邓*望风,李**撬门进入后窃得范**放在屋内的现金23元。

3、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邓*伙同李**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上浦西诊所,由被告人邓*望风,李**撬窗进入后窃得金**放在诊所内的现金30元。

4、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伙同李**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南村龙山101-1租房,由被告人邓*望风,李**撬门进入后窃得兰道业放在屋内的现金70元。

5、2015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伙同李**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东村郑**35-7号租房,由被告人邓*望风,李**撬门进入后窃得郭**放在屋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散热器1个和鼠标1只。经鉴定,被窃财物合计价值1857.8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郭**。

综上,被告人邓*结伙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000.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收款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金**、贺*、范**、兰道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邓*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追缴后发还给贺*人民币二十元、范**人民币二十三元、金**人民币三十元、兰道业人民币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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