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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马*、韩*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联社村联众叶**的苗木承包地,窃得叶**种植在该处的金边黄杨上端枝条277.50公斤。经鉴定,被盗枝条合计价值305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的家属已退还给叶**现金1720元,被告人韩*的家属已退还给叶**现金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沈**、许*、尹**的证言,叶**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马*、韩*、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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