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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闯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创佳工业园区”2号楼附近,以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陈**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轿车内的女式皮包1只,内有“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36元。

2、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柯北大道“汉普**公司”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金**停放在该处的“别克君越”轿车后备箱内的黑色包1只、“硬壳中华”香烟2条及现金20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闯已赔偿给金**现金10000元。

3、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山西村塘路“圣凯橡胶厂”门口,以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黄**停放在该处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的“五粮液”白酒2瓶和“小京生”花生1盒。

4、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九鼎村九墩80号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赵**停放在该处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内的电脑包1只,内有现金26700余元和“软壳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闯已赔偿给赵**现金10000元。

5、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常闯伙同常先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建村5组12号余**家门口附近,以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余**停放在该处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内的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100余元、“金品汇”的烟卡2张、酒卡1张、油卡1张,“大润发超市”的消费卡8张,“金鑫超市”的消费卡3张及“乐购超市”的消费卡等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17120余元。

6、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加油站对面山脚下路边,以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别克英朗”轿车内的男士手提包1只,内有“PRADA”钱包1只、质量50.009克的千足金金条1根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钱包和金条合计价值17137.25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和金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

7、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常闯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旗山36-1号程**家对面的空地上,以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程**停放在该处的“长城”轿车内的女式包1只,内有白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白金戒指、银手镯合计价值1769.40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和手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程**。

综上,被告人常闯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7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8799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轿车照片、苹果5S手机包装外壳照片、PRADA钱包照片、金条照片、瑞**行小袋子照片、收藏证书照片、白金戒指照片、银手镯照片、红色小袋子照片、发票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PRADA杭州第二分公司湖滨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瑞**行贵金属业务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郑**、王**、常**、张*、王**、杨**、冯**、王**的证言,陈**、金**、赵**、余**、张*、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张*、王**、常*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部分赃款,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建议对被告人常闯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常闯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常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零八十六元,追缴后发还给陈**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发还给金**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发还给赵**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元、发还给余**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二十元、发还给张*人民币六百元、发还给程**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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