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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韦*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扒窃得权波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2S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96元。

2、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韦*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古镇老街,扒窃得王**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N5117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75元。

3、2015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韦*、廖*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廖*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扒窃得周**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畅玩4X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93元。

综上,被告人韦*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764元。被告人廖*盗窃作案1次,所窃财物价值893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底座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权波、王**、周**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韦*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扒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有二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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