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江*到绍兴市**业区滨海小区农贸市场附近,窃得祝月娥停放在该农贸市场门口的天竺牌TDR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2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刘**的证言,祝月娥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刘**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退赔祝月娥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