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肖**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安东194号,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家中,窃得现金150余元。

2、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肖**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汤湾126号,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张卫国家中,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已退赔给张**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收条、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张**、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弥补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肖*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追缴后发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