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汽车西站对面的胡子照相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800余元。

2、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在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越秀路精武鸭脖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3、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在绍兴市**道江扬路新建村村口的一家自建小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

4、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在绍兴市**道舜金食品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

5、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菜场附近的五洲烟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甲放于抽屉内的现金350元。

综上,被告人杨*共盗窃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45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供述,被害人李*、田*、葛*、徐*、吴**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犯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田**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葛**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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