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黄伟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黄*经事先联络,在绍兴**民医院住院部16号电梯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放在拎包内的金色苹果6大屏手机(6plus)一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黄*供述,被害人蒋*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购买凭证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书,住宿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医院里扒窃他人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黄*共同退赔被害人蒋**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