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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天地龙翔网吧”的4号包厢,通过该包厢内墙壁上放置空调的洞口,爬进隔壁房间,窃得网吧经营者徐**放置在该房间一柜子内的现金41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不起诉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童亚军证言,徐**陈述,**公司鉴(痕)字(2015)第28号手印鉴定书,勘查号为K3306210000002015050103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何*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追缴后发还给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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