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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岳*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岳*伙同田**(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天长地久婚纱店内,由岳*吸引店员注意力,田**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夏*摆放于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7元。

归案后,被告人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夏*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夏*对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供述,被害人夏*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清单,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十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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