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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所在的绍兴市上虞区曹*花园新村36幢306室内,窃走王*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身份证一张,充电宝一个,吉利帝豪轿车车钥匙一个。后又用车钥匙打开王*停放在绍兴市上虞区通江路与舜江西路路口的吉利帝豪轿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供述,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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