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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桥头嵊州市**有限公司门口,趁车主未关车窗之际,从邢*停放的浙d黑色丰田轿车内,窃得红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及其亲属处扣押人民币9000元及作案时穿着的灰色夹克衫一件,人民币9000元已退还给邢*,并获得邢*的谅解,夹克衫随案移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处扣押人民币9000元、灰色夹克衫一件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邢*人民币9000元的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清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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